各金融机构共同竞争理财业务特征比较结果
虽然我国各金融机构都已经从事并相互大规模竞争同一的理财业务,这些业务的运行机制、监管思路也大致相同,但仔细分析从事这些业务的法律依据、运行特征、监管要求又并不完全一致。这些业务是不是都属于信托业务,一直存在争议,或者有些监管部门对存在的争议持回避态度。对此,本人三年来一直呼吁要统一法规,统一游戏规则,防范金融风险,但目前可以说仍处于无序的、混乱的竞争局面。
什么是信托?在我国现存的《证券法》《银行法》《保险法》《投资基金法》和《信托法》五部法律中,法学界公认,《信托法》的内容具有前瞻性,是最为接近国际惯例,最为体现市场经济规则的一部法律。因此,尽管随着中国市场经济活动的内容不断丰富和活动的水平不断提升,《信托法》迄今仍具有相当长时期的适应度,还没有出现像其他四部法律不断需要修订和补充的呼声。《信托法》定义,“信托,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,
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,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,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”。根据《信托法》定义,正确把握是不是信托行为,主要是看以下三个基本特征要素:
一是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相分离的原则,即受托人按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财产管理(《信托法》第2条);二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,即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,不得归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。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、撤销、破产,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和清算财产(《信托法》第16条);三是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原则,因为要坚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,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分别管理、分别记账《信托法》第29条)。
就此三大特征因素看,目前我国银行、证券、保险基金和信托公司从事的理财业务,就其本质内容而不是就其部门规章内容看(有的规章本身无明确法律依据),都是信托行为。
目前有的部门从部门利益出发,因为其监管的机构名称不叫信托机构,就不承认其从事的相关业务是信托行为。对此,在《信托法》中其实早已做出了回答。《信托法》第4条指出:“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,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。”这主要是考虑到信托关系的规范属于民事法律规范,信托业的规范属于行政法规规范,将调整不同社会关系和
具有不同性质的规范纳入同一部法律中,难以协调。并且民事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稳定性,而行政法规因宏观经济环境不断变换,具有较大的可变性。所以不放在同一法律中明确。但这一切丝毫不意味着《信托法》约束的就仅仅是信托投资公司。《信托法》约束的是一切信托行为。
有些同志既想从部门角度出发思考问题,又想为从事的业务行为寻找法律依据,提出有些机构从事的理财管理业务是依据的《合同法》,而不是《信托法》。我们知道,“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、法人、其他组织之间设立、变更、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”。这是仅就合同本质进行的高度概括。《合同法》中又进一步定义,合同中的委托合同“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,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”。根据此定义及其《合同法》中的其他相关条款内容,与信托合同内容相比较,基本都属于同一的委托行为。信托合同只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,《信托法》只是比《合同法》更加具体、详细地约束如果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所必须遵守的内容。
另外,从我国目前的财产或理财业务实践看,各监管部门对被监管金融机构从事的不管叫什么名称的理财业务,在实质监管制度安排上,正在逐步地趋于、统于《信托法》,典型、要害的内容,如信托财产权利与利益分离的原则,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则,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原则。以及各监管部门鉴于中国当前国情的考虑,都逐步采取了相同的监管措施,如不能承诺最低报酬、资金、第三方托管要求、单一客户委托资金要求、客户人数限制要求等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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